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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謝火土
訴訟代理人 賴進和
被 告 蕭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郅玄共同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購賣二台怪手(挖土機),價金原共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表示願於現場開支票付款,價金則降為20萬元,原告因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以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0萬元、票號為QD0000000號、發票日為110年2月28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供擔保。
詎屆期原告於110年3月3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有開票系爭支票沒錯,我是邱郅玄的朋友,邱郅玄要向原告買怪手沒有現金,講好價錢20萬元,但是原告要求邱郅玄開一個保證票,剛好我有在用票才開票給原告,後來怪手有問題,修理費用花了很多錢,此種情形邱郅玄在支票還沒有退票前,就有跟原告說明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買賣合約書等為證,另系爭支票係因擔保本件原告出售挖土機價金之支付,始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及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以挖土機有瑕疵等情置辯。
惟查: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
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惟若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既以以買賣標的有瑕疵之事由係對抗系爭支票人執票人之原告,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原告出售之怪手有哪些瑕疵,如有瑕疵,因瑕疵而取得之債權為何,是否適於抵銷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證人邱郅玄所在不明,屢經通知經無法到場,故被告雖另聲請問問證人邱郅玄為佐證,亦無可能,故被告所辯上情,不足以作為拒付票款之理由,被告仍應依系爭支票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後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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