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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廖彩稟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錢志杰
被 告 林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洋承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司機,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263號路線)(下稱系爭公車)搭載原告,於系爭公車抵撞台北市台大醫院站之前時,因有無預警緊急煞車之過失,致原告因煞車力道過大而跌倒,造成原告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部挫傷及腰椎第二至五節椎間盤突出、脊椎側彎等傷勢,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為旅客運送人,與原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負有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之義務,被告林洋承為加害人,且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而為其履行運送契約義務,因前開緊急煞車之行為致原告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請求項目如下:1.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為專業領有證照之居家托嬰照顧員,每月帶2個小孩做為家庭主要收入之一,每月每人托育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0元,扣除開銷1,000元後,每月收入有36,0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從事托嬰工作1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2,000元(計算式:36,000元×12=432,000元)。
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站立或久坐,回診就醫時,皆需要以計程車代步,因此支付交通費用20,000元。
3.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所生3次麻醉費用及硬膜外類固醇注射手術所支付14,286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合計466,286元。
為此,爰依新北市公車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求償內容並無依據,被告爭執其合理性及必要性。
經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根據現有病歷紀錄及影像檢查資料,無法準確判斷與109年2月19日上午發生事件之因果關係,然原告於109年6月4日骨科就診時,主訴於該次事件後有下背部疼痛情形。
根據109年5月29日X光檢查,脊椎側彎為年長退化累積導致,但腰椎第二至第五椎間盤突出的因果關係無法判定。
且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任何診斷書證明宜休養或不宜工作等情等語置辯。
另被告林洋承復抗辯:雖不爭執於駕駛過程有緊急煞車行為之行為,惟否認原告椎間盤突出係因本件事故造成,應是長年退化導致,台大醫院已附上鑑定報告。
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如此嚴重,為何相隔如此久才就醫,是否原本傷勢並無如此嚴重,抑或原告以民俗療法後,才將其傷勢弄得更嚴重。
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109年12月8日診斷書並未提及宜休養,且未能直接證明原告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是由被告造成。
另原告依據台北市聯營公車旅客運送契約第16條規定,乘客搭車時應緊握扶手,勿隨意走動、勿緊靠車門站立及下車請提早按鈴,亦即乘客本應要有保護自己之義務,並非全然係駕駛司機之責任。
且由事故發生之影片中有顯示原告於公車未停妥時就開始移動,原告手上有提東西,而另位站立於駕駛座旁的女性對同樣的煞車力道是無反應的,同時另有2位年長者有正確拉著扶手不致於跌倒,應是原告同時提著重物,不及反應才會跌倒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洋承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搭載原告,因緊急煞車致原告因而跌倒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
惟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被告應依旅客運送契約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
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提出該院109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有「腰椎第二至五節椎間盤突出;
脊椎側彎。」
之病症,與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二、根據現有病歷紀錄及影像檢查資料,無法準確判斷(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相關病症)與109年2月19日上午發生事件之因果關係,然廖女士109年6月4日於骨科就診時,主訴於該次事件後有下背部疼痛情形。
根據109年5月29日之X光檢查,脊椎側彎為長年退化累積導致,但腰椎第二至第五椎間盤突出的因果關係無法判定」等情,有該院於111年2月7日函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可按。
是以,本院尚無從認定原告所罹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二至五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側彎等病症,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又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至長宏骨科診所就診時,既經診斷有下背挫傷之病症,於109年6月4日在臺大醫院就診時亦主訴於本件事故後有下背部疼痛之情形,是僅堪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而有關原告所受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是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1年期間無法為託嬰工作之損失,暨因此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及進行硬膜外類固醇注射術(依說明暨同意意乃記載疾病名稱為腰椎退化),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三)又查,觀諸被告所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公車內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可知被告林洋承駕駛公車行駛過程中,車內乘客並無明顯大幅度前傾、站立不穩之情形,待駛近台大醫院公車站前時,因前方公車煞停進站停靠,才隨之減速煞停接近前車,被告林洋承煞停動作未造成車內前方處站立之乘客有明顯大幅度之晃動或受影響,而車內後方之乘客,僅其中欲下車者因在到站前即已起身站立,而有重心不穩之情,惟除原告外,未見有其他人有跌倒在地之情形。
又參諸影像中可見被告林洋承在行駛中,確實有與前方公車保持安全距離,僅因前方公車先行到站隨即煞停停車,而被告林洋承所駕公車之停靠站則尚有一段距離,雖尚未到站,惟因前車暫停隨之減速煞停接近前車,顯見其係因留意前車之動向並配合其煞停而減速暫停,以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情事,足認被告林洋承並非無故緊急煞停。
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道路上本無從避免有緊急狀況發生,乘客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應負有維護己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原告於停靠站間之車輛行駛期間,自應隨時注意因車輛起步、加速、轉彎、煞車、進站等過程中可能導致重心不穩或其他危險情狀,並適時利用扶手、拉環等設施為自我保護動作,而非可將乘客應維護自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全然歸責於駕駛人,原告明知自己為下車已起身站立,卻未抓握扶桿設施,顯疏未盡維護己身安全之注意義務,以致於在系爭公車因配合前方公車停車而煞停時旋即傾滑受傷,故原告對其自身安全之維護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洋承於行駛中係無故煞停,已如前述,而一般乘客於搭乘公車過程中本應注意自身安全,隨時緊握扶手以防車輛行進間及煞停時因晃動而致重心不穩跌倒受傷,亦為對於行車安全應盡之注意義務,是縱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尚難認定係因被告林洋承之駕駛行為所致,亦難認定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新北市公車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第7條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等規定定,請求被告給付46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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