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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黃振德
被 告 陳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12月14日起至111 年12月14日止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含) 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除償付本息外,並按放款契約加收前項第1條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自109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2,160 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及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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