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2人主張:
- (一)被告持有原告2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
- (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黃珍歷前於民國110年3月27日
- (三)至於原告鄭琨璋簽發之部分,係因被告當初於借款時要求
-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名義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持有原告2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聲
- (二)原告鄭琨璋部分:
- (三)原告黃珍歷部分:
- 四、從而,原告2人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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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黃珍歷
鄭琨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陳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八三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黃珍歷、鄭琨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 遭受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2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黃珍歷前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被告並已匯款之方式交付原告黃珍歷,有原告黃珍歷之帳戶明細可佐(板簡卷第19頁),嗣後原告黃珍歷已陸續清償計5萬0,269元予被告(匯款紀錄參見板簡卷第21至第33頁),是原告黃珍歷顯已就兩造間之全部債務為清償,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
(三)至於原告鄭琨璋簽發之部分,係因被告當初於借款時要求原告黃珍歷以聯絡人方式將原告鄭琨璋記載於系爭本票上,是原告鄭琨璋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被告間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鄭琨璋自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原告2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8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鄭琨璋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鄭琨璋主張系爭本票均非其所簽發,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鄭琨璋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鄭琨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黃珍歷部分: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交付移轉金錢所有權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原告黃珍歷因向被告借款3萬8,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故系爭本票僅用以擔保前開3萬8,000元之借款債權等情,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另參酌原告黃珍歷所提出之順興發行轉帳3萬8,000元紀錄(本院卷第57頁)、匯款帳戶資料(本院卷第57頁)、順興發行商業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05頁)等資料,堪信原告黃珍歷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對被告借款之3萬8,000元部分為真正。
⒊原告黃珍歷另主張其已陸續以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方式被告清償計5萬0,269元,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板簡卷第19至33頁),可認原告主張前揭給付已將積欠被告之借款3萬8,000元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已清償而不存在,應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2人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黃珍歷鄭琨璋 CH271777 110年4月6日 - 50萬元 黃珍歷鄭琨璋 CH464557 110年1月31日 - 10萬元 黃珍歷鄭琨璋 CH464558 110年1月31日 - 10萬元 黃珍歷鄭琨璋 CH271776 110年3月27日 -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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