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4月26日,
- (二)惟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原告及訴外人
-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
- 二、被告則以:
- (一)否認曾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
-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係被告對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
- (三)109年4月26日,一同前往派出所時,前方車輛應為警方,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 四、從而,原告以受被告脅迫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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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吳依庭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110年度司票字第6184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4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109年5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84號裁定(本院卷第17頁,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二)惟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109年4月26日,原告及訴外人陳先生受被告及不知名之多數第三人以包圍脅迫至基隆市警察局正濱分局,於上開警局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原告因恐懼始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嗣後已於109年6月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622號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9頁);
又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就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77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時,調解內容亦載明:「五、兩造離婚後,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
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本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詎被告竟仍持其脅迫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曾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與其外遇對象於109年4月26日下午1點15分左右於基隆區碧砂漁港停車場,遭被告以侵害配偶權為由報警,並會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正濱分局之警察至前開地點,兩造並於同日至派出所協商,經過3小時之討論後,原告便於派出所內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參見被告答辯狀之附件)。
被告於報案前已蒐集相關證據,交由員警看過後確認符合通姦行為。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係被告對原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簽發時原告係於神智清醒、精神狀態良好,未受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狀況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故原告稱系爭本票係於強暴脅迫下所簽發云云,均屬不實,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至於兩造離婚調解書中,被告並無放棄對原告的損害婚姻民事請求之意。
(三)109年4月26日,一同前往派出所時,前方車輛應為警方,當日邀同原告及證人至派出所商談是為了決定要走和解或法律程序,無論徵信社人員或被告本身均未特意為任何脅迫舉動,兩造及雙方均為同公司職員,被告就處理方式亦曾諮詢過律師,證人及原告之所以心生畏懼係因外遇行為被發現,而非被告本身有何脅迫舉動。
況當日商談過程中,證人也非一開始即同意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價額於與證人洽談協商之過程中慢慢下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復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⒈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及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存在兩造間之事由對抗被告,尚無不可,惟揆諸前開見解,票據債務人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即系爭本票係因受原告脅迫所簽發之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係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固據證人陳紀維於本院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間具結證稱:「原本我與原告在碧砂漁港的停車場,我與原告在車內,後來被敲打車窗有人拿V8、手機攝影,一直強拉車門要我們下車出去,並辱罵。
當時現場人很多,至少4 個人以上,被告當時不在場,有兩台車。」
、「(問:到派出所有找警方處理嗎?)沒有,不可能找警方處理。
那時候我很驚嚇,也擔心被報復,因為對方的人還在派出所外。」
、「(問:當天簽了什麼?)協議書、本票。」
、「(問:當下你身處警方,為何都沒有向警方反應?)當下就是嚇死了,不知道如果我向警方求救會有什麼後果,我不知道會有什麼報復,或是對我或我家人有什麼樣的行為。」
、「(問:證人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或是所謂的徵信社人員是否說了什麼話或做了什麼行為?)剛剛所述的就是他們對我們兩個一起講的。
被告當時只有跟我講金額。」
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惟證人乃被告所稱涉與原告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的對象,而為被告主張應賠償其損害之人,本難期待證人立場不受其個人與原告間之關係及自身利害因素之影響,自難期待證詞公允,況以前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當日有數人因認為原告及證人有外遇行為而要求原告及證人一同前往正濱派出所,並於派出所中就賠償金額進行協商洽談。
而證人雖稱因而飽受驚嚇,以致無法向正濱派出所員警進行求助云云,惟於客觀上,兩造洽談之地點在警局,並非隱蔽或無法事前、事後提出援助之場合,且兩造於洽談時並無任何被告及陪同前往之他人加諸原告或證人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發生之事證,證人所述害怕之情非基於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何脅迫之舉,自難僅因原告或證人主觀上之看法、感受或臆測危險,而僅依被告前揭要求其二人一同前往正濱派出所之行為,即認被告係以施加脅迫之方式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⒊況依證人於同日所證述:「(問: 剛才提及被告跟你談金額,怎麼談?)徵信社人員說叫我與被告和解,賠償和解金,被告原本說要1 千萬,徵信社人員就叫我好好跟被告談價格,之後就不用擔心後續的公司知道會有懲處或是讓家人、朋友親友知道,如果不配合有很多方式可以好好玩我與原告,從500 萬、250 萬往下談,最後金額為230 萬元,我沒得選只好簽字。
我於5 月19日已給付100 萬元依協議書的約定,其餘129 萬4 千元沒有給付。」
等語可知,被告與證人於商談賠償金額之過程中曾有協調、議價之互相往來,且原告或證人基於考量被告是否後續提出刑事告訴等因素而簽發系爭本票,是揆諸一般社會經驗,實難想像原告或證人係於遭受強暴脅迫之高壓情形,仍與被告有互相開價之行為,復參諸被告事後未再就相關事件對原告或證人提起刑事告訴等事實,可認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應屬雙方合意由原告支付賠償金額,被告則承諾不提出刑事訴訟之對價,自不得因原告或證人事後反悔、不甘,即指簽發本票當時係受他人脅迫所為,復原告未有其他舉證受脅迫之情事,就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以受被告脅迫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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