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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6號
原 告 翁玉眞
被 告 康嘉祥
李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康嘉祥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84年9 月16日結婚,被告李沁蓉明知被告康嘉祥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康嘉祥過從甚密,經原告於108 年10月22日透過被告康嘉祥之手機,發現被告二人於Line之奇怪對話內容,並有被告二人之合照及性愛照片,原告質問被告康嘉祥時,被告康嘉祥僅稱:被告李沁蓉為外陪,伊與被告李沁蓉比較談得來,且是多年前留下的照片,很久沒有聯絡等語,惟亦自承確實曾有感情出軌,對家庭及原告不忠之行為。
嗣後被告康嘉祥於109 年7 月13日要求原告以保單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他,他就可以離婚,若不給錢,地下錢莊會來追殺原告與孩子云云,原告迫於無奈,只得以保單貸款50萬元給被告康嘉祥,並於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與被告康嘉祥離婚,詎被告康嘉祥隨即於同年7 月22日與被告李沁蓉結婚;
而被告李沁蓉亦曾於原告與被告康嘉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Line詢問被告康嘉祥離婚了嗎?並蓄意租屋在步行不到3 分鐘之原告與被告康嘉祥住處附近,以使被告康嘉祥得以遊走兩邊;
綜上,被告二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此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本件,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康嘉祥之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被告李沁蓉於Line詢問:你離婚了嗎?,並非要求被告康嘉祥離婚,僅是詢問而已,另原告所提出被告康嘉祥手機內之性愛照片是被告李沁蓉與前男友,至於被告二人之合照則是一群友人共同出遊,並非單獨出門;
至於被告李沁蓉之住處是被告李沁蓉個人因考量地點所購買之房屋,並未特地選擇在原告及被告康嘉祥住處附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嘉祥原為其配偶,被告李沁蓉明知被告康嘉祥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於原告與被告康嘉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84年9 月16日至109 年7 月14日),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二人則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2、依原告所提翻拍自被告康嘉祥手機之被告二人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三張照片為被告二人之合照,依照片內所顯示其二人於拍照時相互依偎、身體緊貼,被告二人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關係;
而另二張由被告康嘉祥傳予被告李沁蓉之性愛照片,雖僅顯示被告李沁蓉為一男子口交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該男子之臉部,惟依被告二人隨後之對話,被告李沁蓉表示:「怎會有這張」、「你幹嘛頭(偷)拍」,被告康嘉祥回稱:「很多張」,被告李沁蓉表示:「你什麼意思」、「你存在哪」、「不要被盜照片流出去了」等語,依其語意,被告李沁蓉乃係針對被告康嘉祥偷拍其二人性愛照片而質問被告康嘉祥,且衡諸常情,倘屬被告李沁蓉與他人之性愛照片,被告李沁蓉何以非質問被告康嘉祥如何取得?且僅要求被告康嘉祥不要讓照片外流,而非刪除?足見,該性愛照片內之人物應為被告二人,被告辯稱係被告李沁蓉與前男友之性愛照片,要無可採。
再者,依被告康嘉祥與原告於109 年7 月14日離婚後,旋於109 年7 月22日與被告李沁蓉結婚之情,亦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康嘉祥婚姻存續期間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情誼。
是以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被告康嘉祥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明知其有配偶之被告李沁蓉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之親密交往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所為,已經破壞原告與被告康嘉祥間婚姻之圓滿、信任與幸福,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現職代理老師,月入約45,000元,被告康嘉祥高中畢業,現職業務,月入約25,000元至35,000元,被告李沁蓉為高職畢業,現職服務員,月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等節,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衡以被告二人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 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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