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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吳冠霖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劉鴻彥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5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1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15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借貸,被告亦未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填載之金額予原告,且原告於110年6月28日甫滿20歲。
系爭本票上簽名及金額雖為原告所填寫,然原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期。
且發票日、提示日、到期日與利息起算日均為同一日與民間借貸以3個月為清償期之習慣不符。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訴外人練韋佑,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去錢莊借錢才簽發,實際上也沒有拿到借款。
被告未能說明與訴外人練韋佑(下稱練韋佑)間之金錢往來,就被告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本票,應由被告提出文書證據說明。
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自原告處直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與練韋佑間有金錢借貸往來,始簽發系爭本票予練韋佑,嗣後練韋佑因與被告間有業務金錢往來,而將系爭本票空白背書予被告持有。
而觀察系爭本票,原告均有於系爭本票上發票日位置按捺指印,足認發票日確為原告所填載。
且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填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並無原告所稱發票日與到期日為同一天之情形。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是否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或有無授權練韋佑填寫,僅屬原告與練韋佑間之事由,不影響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被告與原告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並不以雙方間有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金額係由原告親自填寫,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惟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並未交付借款、被告應說明取得系爭本票非惡意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亦實其說,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不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等語為辯。
則本案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有無到期日之記載?㈡原告得否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有無到期日之記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伊所簽,惟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此必要記載事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係欠缺發票日乙情,負舉證之責。
然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本票於發票日部分,均有原告按捺指印,是原告僅以辯稱其於110年6月28日甫滿20歲,泛稱系爭本票發票日非其所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等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自行簽發,當時係簽發予錢莊用以借貸金錢,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4頁),則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自不得執原告與訴外人練韋佑間所生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亦即原告與練韋佑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是渠二者間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顯與被告無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尚無由執原告與被告之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其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0年6月28日 吳冠霖 56萬元 未填 110年6月28日 無 年息16%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0年6月28日 吳冠霖 10萬元 未填 110年6月28日 TH0000000 002 110年6月28日 吳冠霖 12萬元 未填 110年6月28日 CH441897 003 110年6月30日 吳冠霖 4萬元 未填 110年6月30日 CH441892 004 110年6月30日 吳冠霖 4萬元 未填 110年6月30日 CH441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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