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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陳亦喬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9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86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又本票是否真正,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擔保租車債務所簽發,當時尚有書立切結書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其遭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簽名及蓋指印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與原告本人所蓋之指紋、當庭簽名筆跡及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中之署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以111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103118270號函復本院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容略以:「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票號TH003766工商本票原本1紙;
其上「陳亦喬」筆跡編為甲類筆跡,所捺指紋編為A類指紋。
㈡陳亦喬110年11月25日庭書筆跡原本1紙、...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
其上「陳亦喬」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
陳亦喬110年11月25日指紋卡片影本;
其上所捺指紋編為B類指紋。
參、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二、A類指紋與B類陳亦喬十指指紋不同。
」,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7頁)。
依上開鑑定結果,顯見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簽名,確非由原告簽名、蓋指印無訛,足認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名及蓋指印之詞,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陳亦喬 TH003766 陸拾萬元 103年12月24日 未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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