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154,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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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吳文正


林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春妹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文正於民國94年6月9日邀同被告林春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期限36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詎被告吳文正自95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未還,而被告林春妹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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