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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邱陳玉聰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邱智民生前透過房屋仲介即訴外人劉瑞軒,以新臺幣(下同)12,300,000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建物與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
而邱智民因罹癌,擔心無法取得較好房貸條件,故以侄子林柏堯名義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先收受邱智民交付之價金200,000元,雙方並共同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辧理買賣價金之履约保證,同意將買賣價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內(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邱智民亦於108年8月2日以林柏堯名義匯入第一期款(簽約款)1,200,000元至該專戶中。
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取得同意後,自該專戶內先行動撥400,000元,專戶中仍保留買賣價金800,000元。
嗣邱智民與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僑馥建經公司遂將專戶中剩餘之800,000元扣除服務費後匯還邱智民,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先行動撥之400,000元,而該筆400,000元,除其中100,000元,因與被告於簽約時先行收取之價金200,000元,合計300,000元,供作邱智民賠償被告之解約賠償金外,其餘被告自履保專戶內先行動撥之300,000元,被告應返還邱智民至明。
故邱智民與被告遂於108年8月23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約定:被告須於一年期限內清償該筆300,000元,若系爭房屋於期限內出售,被告則需提前清償,且被告須開立借據及本票交付邱智民。
是以,被告乃另外簽署借據與本票交付邱智民。
詎料,一年期限於109年8月22日屆滿後,被告迄至本件起訴時仍未清償300,000元,然邱智民已於109年2月26日因病死亡,原告為邱智民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邱智民對被告之上開300,000元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雖爭執系爭債權非屬邱智民之遺產云云,惟被告客觀上有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借據及本票,系爭債權確有憑據,於邱智民死亡時即當然由原告繼承無訛。
況本件未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之情形,被告抗辯應提出遺產申報文件,係曲解該條之立法本意,顯屬無據。
㈢再觀諸房屋仲介實務,仲介通常向賣方收取4%之服務費,向買方收取2%之服務費,本案買賣價金共12,300,000元,則服務費按4%計算為492,000元,與被告稱支付劉瑞軒賣方端之服務費500,000元,大致相符。
被告辯稱先交付劉瑞軒100,000元仲介費,並從履保專戶内先動撥400,000元支付劉瑞軒,故劉瑞軒向被告收取服務費500,000元,故其中400,000元乃被告於買賣完成前,即先預支買方存入履保專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被告自己應給付之賣方端仲介服務費。
另被告雖抗辯於109年9月2日邱宥菁、被告、劉瑞軒協調被告300,000元本票由劉瑞軒償還云云。
然被告於當時即承認有此筆債務存在,否則,如何為債務承擔之協議,與其辯稱自始乃通謀虚偽意思表示無效之主張,前後矛盾。
又被告抗辯依據民法第92條與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距離簽署時間之108年8月23日,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均於法無據。
至於被告抗辯邱宥菁於109年9月2日代表原告與劉瑞軒達成該300,000元之債務由劉瑞軒承擔之協議,此為原告否認,系爭協議實際並未完成,該協議書上,邱宥菁並未簽名、清償日期空白尚未達成協議,且原告、邱宥菁等人手上並無系爭450,000元本票,即證原告所稱應屬實在。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因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9日經劉瑞軒仲介尋得買家邱智民,邱智民表示因貸款資力恐有疑慮,故買賣契約以林柏堯名義簽約,被告為使系爭房地盡快售出,遂不疑有他,而簽訂買賣契約,邱智民並交付200,000元現金予被告。
而因劉瑞軒有資金需求,且買賣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仲介方即可收取服務費,故108年7月29日被告先交付劉瑞軒100,000元仲介服務費,於108年8月2日並經邱智民同意,由履約保證專戶撥款400,000元予劉瑞軒,故劉瑞軒共獲取買賣雙方支付之仲介服務費500,000元。
嗣108年8月23日邱智民忽告知其無法貸款至預期金額,且因罹有癌症,故不願繼續購買系爭房地,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本應可沒收邱智民給付之價金1,200,000元,惟經邱智民不斷懇求其身罹癌症,無法賠償1,200,000元予被告,被告有感於邱智民命運多舛,遂同意解除契約,雙方原約定以600,000元沒收邱智民之價金,但因該日邱智民與劉瑞軒不斷苦苦哀求,被告、邱智民、劉瑞軒三人遂協議解約金沒收300,000元,就被告已取得之200,000元及劉瑞軒已取得仲介服務費400,000元,扣除解約金300,000元,三方同意由劉瑞軒退還300,000元仲介服務費(計算式:6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蓋最終買賣契約未成立,劉瑞軒本應退還仲介服務費),而沒收解約金300,000元則由被告與劉瑞軒各分得一半即150,000元作為補償。
㈡又查,被告因劉瑞軒與邱智民告知為了配合讓邱智民可取回履約保證專戶之價款800,000元,故被告、邱智民需通謀虛偽簽訂如原證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被告並配合邱智民開立原證5所示借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交付邱智民,且因該筆款項本係劉瑞軒要清償予邱智民,故108年8月23日解除契約當日,劉瑞軒再簽立面額350,000元本票乙紙【計算式:500,000元(劉瑞軒收受買賣雙方之仲介費)-150,000元(劉瑞軒可取得之仲介費)】本票乙紙予被告,並約定繼續幫被告販售系爭房屋。
故被告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及借據、本票係通謀意思表示無效,縱認有效(假設語),被告亦依民法第92及第88條撤銷此部分所為之意思表示。
實則,系爭買賣契約欲解約者為買方邱智民,此有劉瑞軒之借據可稽,故賣方之被告本應可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沒收邱智民給付之價金1,200,000元,然最終竟變成賣方之被告須賠償買方邱智民,此顯然與常理未洽,益徵被告係遭邱智民詐欺或被告有意思表示錯誤,而誤認需與邱智民通謀虛偽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及借據、本票,方能讓邱智民取回履約保證專戶價金。
此亦符合買賣契約未成立,仲介須退還買賣雙方服務費之實務常情。
且正係因應退還300,000元之人為劉瑞軒,故劉瑞軒108年8月23日(被告與邱智民解約當日)方簽立面額350,000元本票予被告。
嗣於109年8月間,訴外人邱宥菁忽出現自稱係邱智民二姊,邱智民已於109年2月間死亡,現由其代為處理邱智民之債權債務,109年9月2日邱宥菁、被告、劉瑞軒協調因邱智民已取回履約保證專戶之價款800,000元,故由劉瑞軒簽立面額450,000元本票,並已經當日交付予邱宥菁,邱宥菁也因知悉實際應付款人為劉瑞軒,方同意以劉瑞軒簽立之本票替代被告簽立之本票。
則縱認被告未能撤銷其意思表示(假設語),邱宥菁、被告、劉瑞軒於109年9月2日已協調由劉瑞軒承擔被告之本票債務,劉瑞軒方簽立面額450,000元之本票予邱宥菁,系爭債務已由劉瑞軒承擔,故被告已無庸清償系爭債務,邱宥菁並應將上開被告簽立予邱智民之本票返還被告。
㈢再查,原告雖為被繼承人邱智民之母親,然其身分地位僅係法定繼承人,而法定繼承人非等同實際繼承人,是原告仍需提出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原告確實為邱智民之繼承人。
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3款規定,僅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不能收取或不能行使確有證明者,可不計算遺產稅,否則均應列入遺產,並計算遺產稅。
原告既自稱係邱智民之繼承人,則原告應提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之相關文件(如遺產清冊),確定系爭債權為遺產,若為遺產,方有繼承之事。
㈤另依證人劉瑞軒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邱智民與被告間係為配合履約保證金退款,方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邱智民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該借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還款之人應為劉瑞軒。
互核巫新弘審理時證稱:劉瑞軒說其實他在中間很爲難,被告要他還30萬元他也不好意思,因為錢確實是他拿走的等語,可徵劉瑞軒確實有將300,000元取走,係劉瑞軒應還錢,而非被告。
再參以邱宥菁審理時之證述,可徵109年9月2日邱宥菁確實有收下劉瑞軒簽立之面額450,000元之本票,足認109年9月2日邱宥菁亦認同劉瑞軒方為欠債者,係劉瑞軒應還款,故方收下上開本票,倘若邱宥菁認應由被告還款,怎可能平白無故收下劉瑞軒簽立之面額45萬元本票。
況邱智民自108年8月23日解約日至其死亡之日,長達數月,倘邱智民認系爭300,000元應由被告還款,為何從未對被告要求還款,或告知其胞姊邱宥菁,直至其死亡後,邱宥菁方持被告簽立之本票要求還款。
㈥綜上,被告與邱智民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係為幫助邱智民取回履約保證金,方簽下借款契約書,實際應還款之人為劉瑞軒,而劉瑞軒於109年9月2日亦再次表示應還款之人為其本人並非被告,而邱宥菁當時亦承認還款之人為劉瑞軒,因此收下劉瑞軒簽立之面額450,000元本票,至今亦未返還,倘若認被告仍需還款予原告,則原告顯然自劉瑞軒取得300,000元,又自被告取得300,000元,形成「雙重得利」的現象,顯不合理。
又劉瑞軒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邱智民告知被告為退還履約保證金而要求被告簽立上開之借據及本票,故被告係遭邱智民以不實之事詐欺方簽署之,被告應可撤銷該意思表示,而縱無詐欺之事,被告簽立之動機係為讓邱智民可退還履約保證金,並非向邱智民借款,故被告應可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該意思表示。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邱智民於108年7月29日以林柏堯名義,經劉瑞軒介紹與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建物及坐落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署時,被告已先收取買賣價金200,000元。
㈡劉瑞軒因仲介系爭房地獲取服務費500,000元,其中400,000元由履約保證專戶內動撥後支付。
㈢108年8 月23日被告與邱智民解除買賣契約,邱智民取回履約保證專戶之價款800,000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被告已沒收解約賠償金300,000元。
㈤被告有簽署「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原證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 」(原證4)、借據與本票(原證5)。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 11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被繼承人邱智民之法定繼承人,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復非專屬於被繼承人邱智民本身,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屬原告得繼承之權利,此要與稅法上為稅捐徵收之需要所課予繼承人申報遺產之義務無涉,是被告抗辯系爭債權非遺產範圍內之遺產,原告不得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亦即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又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亦足當之。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復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邱智民借貸3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有簽署「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原證4)、借據與本票(原證5)等事實。
然證人即邱智民與被告所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仲介劉瑞軒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邱智民當初簽買賣契約後來違約,請我跟被告協商賠償金部分能否少一點,被告堅持要照契約走,要沒收120萬元之款項,當時邱智民就說他能接受認賠60萬元,被告不能接受,邱智民拜託我繼續和被告協商,後來我、邱智民跟被告拜託有達成協議,被告最後接受30萬元賠償金,而當初簽約時,邱智民有交頭期款現金20萬元,被告拿10萬元,另10萬元是被告給我的服務費,並有達成協議,讓被告動撥40萬元,這也是被告要給我的服務費。
後來為了要讓邱智民能順利拿到履約保證金退款的80萬元,所以寫一份和解書,才會由被告寫30萬元本票及借據,但他們並無借貸關係,本來應該是我寫給邱智民,因錢是我收的,但因履約保證金是買賣雙方,退款所需和解書一定要買賣雙方簽立才算數,所以才由屋主即被告寫借據及本票,之後我另外再寫35萬元本票及借據給被告,因為邱智民應賠給被告30萬元,但被告同意撥給我15萬元,我已拿了服務費50萬元,扣除15萬元,所以我開立3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給被告。
邱智民當時跟我說被告開的30萬元本票一年期限後再開始還款,而還款的人應該是我,邱智民也跟我說期限到了如不方便,可無限延期等語。
復參諸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乃邱智民違約不買,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邱智民已支付之價金(含頭期款現金2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120萬元)應交付被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因經被告讓步,僅沒收邱智民已支付之價金30萬元作為違約金,而被告雖已就履保專戶價金先行動撥40萬元,另邱智民並有支付頭期款現金20萬元,合計已收受60萬元,是尚應退還邱智民30萬元,惟被告就其中50萬元既已支付予劉瑞軒作為仲介服務費,倘就應退還予邱智民之30萬元,尚應由被告支付,豈非被告因邱智民違約解除契約,非但未能取得違約金,竟然除反需將已其受領之價金10萬元退回邱智民外,尚需另行支付20萬元予邱智民,自有悖於常理,是證人劉瑞軒前開證述,堪認屬實。
是以,就上開被告與邱智民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原證4)、借據與本票(原證5),應認雙方均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2.從而,原告主張邱智民與被告間已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洵非有據,堪認被告抗辯其係為使邱智民得以取回履保專戶已支付價金之目的,與邱智民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方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原證4)、借據與本票(原證5),並非與邱智民間確實有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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