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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楊舒期
被 告 莊西雄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西雄係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8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704號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正和街口即蘆洲國小站,於進站時突然緊急煞車,非緩慢減速,致原告被甩向前方,身體衝撞置物架欄杆,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傷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05元。
②交通費用7,980元。
③工作損失:原告經營彩妝新秘髮造型店並兼職另一份工作,每天至少有3,000元收入,因傷休養30日,受有90,000元工作損失。
④停業損失:個人工作室半間之房租損失10,000元。
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受傷期間,焦慮煩躁、手部顫抖、深怕影響美容美髮工作,精神上受到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元。
合計原告共受損172,885元:(計算式:4,905元+7,980元+90,000元+10,000元+60,000元=172,885元)。
而被告莊西雄駕駛系爭公車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及停靠站之際的安全,即使因為載客,也不能枉顧車內乘客安全,原告非駕駛人,無法判斷前面道路狀況,即便前方有另1輛公車,乘客突又招手要上車,被告莊西雄亦不能緊急煞車,以避免原告受傷。
另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莊西雄之僱用人,未盡督導之責,且其為客運業者,為提供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於提供交通運輸服務時,應確保其安全性,因此有提供安全運輸的義務,原告為消費者,付費上車,雙方成立運送契約,公司竟造成危害原告身體之事故,依民法第654條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亦須負通常事變責任;
至於原告事故前雖到站起身,此為常態,客運業者即須承擔乘客未到站起身的風險,因此原告在車內撞擊受傷,不該自行承擔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65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
(一)是原告自己摔傷,與被告莊西雄駕車行為無關,因原告曾對被告莊西雄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辦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1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分。
(二)被告莊西雄於事故時所駕駛之系爭公車是進站的第二輛公車,前面有一輛公車在上下乘客,該公車離站後,系爭公車才緩慢進站,因有乘客招手要上車,就依序靠站,當時被告莊西雄尚不知道原告是如何摔倒的,事後看監視畫面,才知系爭公車在進站的那幾秒鐘,車子尚未停妥,原告就起身,且手上拿著手機,另一支手也沒有握緊把手,所以才往前衝,撞到前面置物架的欄杆。
而公車上都有跑馬燈及標語提醒乘客上下車時要緊握扶手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莊西雄駕駛之系爭公車,因被告莊西雄突然緊急煞車,非緩慢減速,致原告被甩向前方,身體衝撞置物架欄杆,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5份、受傷照片8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被告否認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固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等情,然同條但書亦規定:「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再者,民法第654條第1項前段雖亦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
立法理由則謂:「謹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之運送,應為相當之注意,此屬當然之事。
若旅客因運送而致受有傷害或致運送遲延時,旅客運送人均應負其責任」等情,惟其但書亦規定:「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亦即倘運送人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對被告莊西雄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54號案件偵辦,嗣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公車上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認:事發前系爭公車前方確實有另輛公車到站,被告莊西雄漸停後,開啟車門,惟無人上下車,待前方公車駛離,被告莊西雄即關門往前行駛,此時候車亭有乘客招手,被告莊西雄便駛近候車亭,煞停後開門供乘客上車,此時座位上乘客並無明顯身體晃動,車體亦無劇烈擺動,而在此同時,原告於被告莊西雄進站時之車輛行進間,已從座位上起身,待被告莊西雄停車時,原告便衝至前方撞到置物架欄杆,並稱「太可怕了」,原告隨後將手中之手機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被告莊西雄則回以「要用走的,不能用衝的啦」,原告再回以「我哪有用衝的,我只是先站起來要按下車」等情,且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其當時手中有拿手機,站起來係因要準備下車等語,此有新北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附卷可稽。
據此可知,被告莊西雄於事發時係以平緩之速度駕駛系爭公車進站,並無緊急煞車、左右搖晃等不當駕駛行為,而其見候車亭有乘客招手便駛近候車亭,煞停後開門供乘客上車,與一般客運駕駛人在道路上之行車常態,並無二致,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反而係原告於系爭公車行進中,尚未進站停妥時,即起身站立,恰遇被告進站煞車,始因站立不穩加上手中握有手機,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顯見原告已先違反自身之保護義務,就自己所受傷害,具有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第65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固亦定有明文。
然此條文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參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而消保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莊西雄駕駛系爭公車進站時,突然緊急煞車,非緩慢減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欠缺安全性,致其受傷,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然如前所述,被告莊西雄駕駛系爭公車進站時,並無急煞、左右搖晃等不當駕駛行為,且現今公車上之跑馬燈及走道兩旁,均有適度張貼、提醒上下車或行進中請緊握扶手之警示標語,則衡諸本件被告提供運輸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及其提供於市場之時期等情,客觀上實難挑剔被告提供之旅客運送服務欠缺安全性;
況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已先違反自身之保護義務所造成,與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65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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