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15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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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天貴所有、訴外人簡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6,878元(工資51,950元、材料費用234,928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6,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駕照、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3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86,878元(工資51,950元、材料費用234,928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5月,修理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49,9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01,898元(計算式:51,950元+49,948元=101,89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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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34,928×0.369=86,68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928-86,688=148,240 │
│第2年折舊值        148,240×0.369=54,70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240-54,701=93,539  │
│第3年折舊值        93,539×0.369=34,51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539-34,516=59,023   │
│第4年折舊值59,023×0.369×(5/12)=9,075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9,023-9,075=49,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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