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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吳季玲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林木春
訴訟代理人 林芳躍
被 告 黃偉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蔡志昌間因修繕工程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紛爭,經原告提起訴訟後,經鈞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判決認定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下稱前案判決)。
嗣前案判決正本由書記官交郵務機構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屬三重中山路郵局送達,並以其僱用之郵務人員即被告被告黃偉杰為送達人。
詎被告黃偉杰於108年3月4日以寄存送送達方式將前案判決正本送達原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所製作之務務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原告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亦未置於信箱內,以為送達,導致原告不知前案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下稱二重派出所),足見被告黃偉杰之送達方式,顯於法不合。
後因原告突於108年4月24日收受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致電詢問書記官始知悉前案判決早已寄存於二重派出所,乃於同年月26日先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再於同年5月1日經郵局客服謝小姐協助查詢寄存送達編號,始能以無單方式領回前案判決,又經查找始於108年5月29日在地上撿到被告黃偉杰所製作之郵務送達送達通知書原本2份(下稱系爭送達通知書),並發現該送達通知書之白色牛皮離形紙,皆未有任何撕下的痕跡,可見根本未黏貼在原告住所門首。
其後,前案承審法官則以原告遲誤上訴期間而於108年5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雖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然仍遭鈞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前案判決因而確定,以致原告受有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契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即前案判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抗告費用1,000元之損害(合計181,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就主張被告未合法送達前案判決正本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前案事件於鈞院抗告程序中(即108年度簡抗字第41號)已認定原告僅提出務送達通知書影本、空白郵務送達通知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偉杰有如何未符合民事訴訟法138條所定方式之送達,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送達證書之反證,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際送達情形有何與送達證書之記載不符之處,故原告空言指摘前案判決之送達不合法,並無足取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
(二)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黃偉杰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合法送達送系爭送達通知書,致其遲誤上訴期間而受有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契約工程款18萬元暨支出抗告費用1,000元之損害等情,惟原告於前案判決請求契約工程款18萬元部分被駁回,係因前案判決認原告片面泛稱蔡志昌工程施作後存有瑕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非原告未提起上訴所致,則被告有無合法送達前案判決正本,與原告主張之18萬元契約工程款未能受償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縱原告依法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必能於二審程序中獲有利判決;
另原告請求賠償抗告費用1,000元部分,亦係其自身遲誤上訴期間而提起,被告既已合法送達前案判決於原告,則不能認原告提起抗告係被告行為所造成。
退一步言之,苟原告有未受合法送達之情形,原告亦非必然提起抗告,倘原告未提起抗告,即毋須支出抗告費用,故原告是否支出抗告費用,全繫於原告之意思決之,要與被告無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1,000元之損害,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志昌間前因修繕工程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紛爭,經原告提起訴訟後,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判決認定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則於同年4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經前案承審法官以原告遲誤上訴期間而於108年5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雖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仍遭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前案判決因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前案判決正本由書記官交郵務機構即被告中華郵公司所屬三重中山路郵局送達,並以其僱用之郵務人員即被告被告黃偉杰為送達人。
詎被告黃偉杰於108年3月4日以寄存送送達方式將前案判決正本送達原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所製作之務務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原告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亦未置於信箱內,以為送達,導致原告不知前案判決寄存於二重派出所,足見被告黃偉杰之送達方式,顯於法不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黃杰製作之系爭送達通知書原本2份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前案判決經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人員即被告黃杰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時,固係於108年3月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二重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案事件卷宗可稽,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依此規定為寄存送達時,應制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一份須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於返家時,知悉寄存送達之事由,及時向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應送達之文書,否則即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 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
而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檢視原告提出之系爭送達通知書「原本」,確實有如原告所稱之白色牛皮離形紙,皆未有任何撕下的痕跡,亦即該通知單所附之黏貼膜紙完全無撕開痕跡之情形,顯可見其中1份根本未黏貼在原告上開住所之門首,則被告黃偉杰送達前案判決於原告之方式,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而此規定應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若因此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不合法之送達方式,致其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前案承審法官以原告遲誤上訴期間而於108年5月3日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仍遭鈞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前案判決因而確定,造成原告受有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契約工程款18萬元(即前案判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抗告費用1,000元之損害(合計181,0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偉杰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1,000元,並無理由等情。
茲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前案對訴外人蔡志昌請求給付之契約工程款18萬元,其受敗訴之理由為「本院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認有鑑定之必要,因而於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惟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21日及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不願聲請鑑定,以致本院無從以較科學之鑑定方式查明被告(指蔡志昌)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更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則其片面泛稱系爭工程施作後存有瑕疵,因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工程款18萬元,非屬有據。」
等情,可知原告受敗訴判決之理由,根本原因在於原告數次表明不願送鑑定,未盡其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實無從認為係其後未合法提起上訴之結果;
況且,雖原告本可藉由第二審上訴程序救濟於前案判決所受之不利益結果,然民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之勝敗仍繫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舉證之責任、所提攻擊或防禦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之陳述等等諸多因素,並非一經上訴即能獲得勝訴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前案判決若能合法提起上訴,必定能獲得勝訴判決,實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或推斷,因此在一般情形上,原告所受之契約工程款18萬元之損害,未必與被告之未合法送達前案判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另外,原告就本院前案承審法官於108年5月3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本可選擇提起抗告或不提起抗告,全憑原告之意思決定,若選擇提起抗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81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法,反之,即毋須繳納抗告裁判費,故雖原告選擇提起抗告因而支出裁判費1,000元,亦與被告之未合法送達前案判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同理,無從認定對於被告有此1,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之契約工程款18萬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等損害(合計181,000元),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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