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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沈麗琴
被 告 鄭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郭淑惠即被告鄭又嘉之母於1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持被告所簽發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30日、面額150萬元,經郭淑惠背書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有該支票及借據為據,而系爭借款150萬元之交付,除135萬元係於109年7月31日匯至郭淑惠帳戶外,餘款15萬元則以現金交付郭淑惠。
詎屆期原告迭於109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借據、銀行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述說明,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尚不得執其與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四、第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最後退票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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