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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蘇澳營運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賀建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4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8,5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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