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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陳禹仲
被 告 李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委託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全國不動產公司)仲介銷售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有意承買,遂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委託全國不動產公司仲介斡旋,願以新臺幣(下同)9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20萬元作為斡旋金,經被告於110年4月22日簽立賣方成交確認書,同意以總價89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交付之斡旋金即轉為定金,雙方並約定於同年4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詎料,被告事後反悔不賣,不願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依賣方成交確認書第8條所載:「…若因可歸責於本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
…」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全國不動產公司雖已退還20萬元定金予原告,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確實有委託全國不動產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但從來都沒有收到原告的定金。
被告從來沒有看過原告所提買賣成交確認書,當時業務是來跟被告說這個先簽,要約書先確認下來,但是到現在被告一毛錢都沒有收到,要是收定金,會有一張斡旋金的簽收單,但是被告都沒有收到,後來仲介就避不見面,這筆錢是仲介拿走的,不是被告拿的。
當初被告有口頭跟全國不動產公司之仲介說被告已簽專任約,一定要經專任約的中信房屋同意,被告才可以賣,不然會被告違約。
這點不動產房仲很清楚,被告跟中信房屋改約,但是因為中信房屋那邊填寫的資料不齊全,建號、地號都不對,所以無效。
全國不動產公司的仲介有跑去找被告要要約書,他是說先把對方訂下來,什麼時候履約等約改好再談沒關係。
後來被告去了解,照一般程序,買賣雙方應該在地政士事務所,包括代書、房仲一起簽約,沒有私底下簽約,被告從來都沒有見過原告,怎麼可以私下完成,被告跟原告都是被害者。
履約保證專戶契約書要雙方簽名才會生效,被告從來沒有拿過原告的訂金,也沒有見過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全國不動產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10年4月12 日委託全國不動產司仲介斡旋向被告以9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支付斡旋金20萬元,經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在賣方成交確認書簽名同意以980萬元出售予原告,斡旋金即轉為定金,雙方並約定於110年4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事後反悔,不願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依賣方成交確認書第8條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定金等語,被告固自認有委託全國
不動產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到原告
交付之20萬元定金,並以前詞置辯,查:
1、依卷附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2、3條之約定,原告有於110年4月12日委託全國不動產公司以980萬元向被告仲介斡旋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20萬元予全國不動產公司為斡旋金,如於110年4月25日24時止之斡旋期經被告同意承買價款,全國不動產公司得代理原告將斡旋金視同定金
交予被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之事實
,洵堪認定。
2、被告固否認有收到原告之定金20萬元之事,惟依被告自己所提全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內所附賣方成交確認
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本人(即被告)確認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委託
人)確係依據本人之委託全權代為銷售本人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連同其應有之基地持份(無車位)予買方,並代本人收受定金,爰訂立本賣
方成交確認書。」、「本人確實收到受託人轉來陳禹仲先
生購買前述委託標的之定金新台幣20萬元整。」
、「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980元整,並於110年4月30日24時前至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
被告確有委託全國不動產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及代收買方支
付之定金,並於110年4月22日簽立賣方成交確認書確認有收到全國不動產公司轉交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20萬元,同意買賣總價款980萬元及約定於110年4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前開賣方成交確認書與原告所提賣方
成交確認書影本相符,是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980萬元既經雙方議價合致,並由全國不動產公司代理被告收受
轉為定金之20萬元,已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即負有以價金98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
3、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
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
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
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
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同條
第3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依原告所提賣方成交確認書第8條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買方
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定金由本人沒收,...若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無法訂買賣契約時,應加倍返還
定金予買方...」,堪認原告所交付之定金20萬元係兩造為擔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簽訂,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之
定金,且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時,受定金當事
人無庸返還其定金;反之,如受定金當事人拒不成立契約
時,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核其性質應屬「立約定金」。準
此,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未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原告主張全國不
動產公司已退還20萬元定金,請求被告再給付20萬元,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賣方成交確認書之前揭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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