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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吳豐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陳玟瑄,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0 時1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42巷口處,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估價如予以修復維修費用逾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而該車輛為108 年1 月出廠,依據權威車訊雜誌報價,同款車型二手車價為630,000 元,是維修費用已超逾系爭車輛之殘值,已無修復之必要,後經原告以141,000 元處分。
又該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陳俊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玟瑄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依據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5 月編制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肇事主因者即被告須負擔之70% 之責任,肇事次因者分攤30% 之責任。
從而,依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為630,000 元,扣除原告處分價格141,000 元,復依據被告須負擔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受有342,300 元之損害【計算式:(630,000 元-141,000 元)×70/100=342,300 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查,系爭車輛為108 年1月出廠、排氣量1497立方公分、燃料種類為汽油(油電)、廠牌型式為TOYOTA PRIUS C轎式淺藍色車,本院審酌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雖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惟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而無從評估,則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查詢資料乃正常車況下以出廠年份及市場因素等一切情狀以衡量市價,尚屬適當,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即109 年1 月間在正常車況下之市價為630,000 元,應屬可採。
從而,計算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失,自應以市價630,000 元為準。
而經核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61,430 元,有估價單可按,已超過該車當年度之市價甚多,應認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價值,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原告嗣將系爭車輛殘體以141,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鄭有文,有原告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自應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所得141,000 元,據此,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為489,000 元。
(計算式:630,000 元-141,000 元=489,000 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騎普重機車沿瓊林南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至巷口突然看到右邊有一部小客車很快開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肇事地沒有號誌;
時速約40公里等語;
訴外人陳玟瑄在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租賃小客車,沿瓊林南路42巷行駛至巷口我要繼續直行,接下來就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因為嚇到就失控撞到鐵皮屋,肇事前沒有看到對方機車,肇事地沒有號誌等語。
則系爭路口既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車同為直行車,被告為左方車,陳玟瑄為右方車,是左方車之被告自應讓右方車之陳玟瑄先行,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陳玟瑄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且參諸陳玟瑄在警詢時陳稱:發生碰撞後因為嚇到就失控撞到鐵皮屋等語,顯見因陳玟瑄駕駛上之失控致損害擴大,足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很快開出來云云,惟既未證據證明陳玟瑄有超速行駛情事,自難憑採。
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陳俊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玟瑄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可按。
則本院審酌被告及陳玟瑄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暨損害擴大之責任,認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陳玟瑄應負擔百分之45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489,000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5%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8,950 元(489,000元×55%=268,950 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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