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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程清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鈺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蘇鈺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蘇鈺婷現在監獄執行中,無法自行到庭,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原告起訴即應預繳該被告自該監獄提解至本院及解還之提解費新臺幣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預繳上開提繳費,如逾期未繳,被告蘇鈺婷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兩造均未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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