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1747,2022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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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李學諺
被 告 林慧君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君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載明以「林慧君」為被告(另被告劉景正部分另行裁定),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且本院依原告所載林慧君之地址送達文書,雖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亦未經領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之當事人,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之人別,起訴要件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林慧君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補正上開欠缺事項,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林慧君之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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