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對於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不加以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修復費用61,225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 (二)修車期間之代步租車費3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10年
- (三)請假14天之薪資損失34,902元、因系爭車輛之送修及修復
-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8,716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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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陳俊吉
被 告 楊正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91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之民事陳報狀(下稱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最後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路三段重陽加油站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車即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共130,391元:①修復費用61,225元(含工資21,770元、材料費39,455元);
②修車期間之代步租車費33,000元:自110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計6天,因系爭車輛送至於桃園玉成汽車BMW/BENZ公司(下稱玉成公司)維修,無法使用,原告乃向玉成公司租用相當同規格之代步車輛使用,每日租車費5,500元,計支出租車費33,000元;
③請假14天之薪資損失34,902元:因系爭車輛之估價、送修、修復後取車,及申請事故初判表、律師諮詢、遞狀、開庭等,原告共計請假14天,無法工作,遭扣薪,以每日薪資2,493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4,902元);
④因系爭車輛之送修及修復後取車所生之油資1,116元及過路費148元:原告從家中出發到玉成公司維修系系爭車輛,來回共四趟,單趟37.7公里,單程花費油資279元,單程過路費3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391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對於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不加以爭執,惟辯稱:有想要幫原告回復原狀,我外面有認識的修車廠,我提出2家修車廠的估價單,當時原告車損就是後保桿,我願意幫原告完全換新的,但是原告不願意,我認為原告的估價費用太高了,只是輕輕碰撞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車即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玉成公司維修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彩色車損照片、格上租車介紹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61,225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
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雖辯稱:有想要幫原告回復原狀,我外面有認識的修車廠,我提出2家修車廠的估價單,當時原告車損就是後保桿,我願意幫原告完全換新的,但是原告不願意,我認為原告的估價費用太高了,只是輕輕碰撞等情。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雖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另提出竟泰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據,然被告自承此並非原廠所為之估價,因而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即無依被告提供之修車廠前往修車之義務,故被告所辯上情,自不足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83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10年5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1,225元(含工資21,770元、材料費39,455元),此有修車估價單可佐,且其中之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至於折舊年數,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均按時保養、更換全新零件,性能與耐用度堪比新車,並提出歷年保養維修資料為佐證,然觀其提出之歷年保養維修資料,並無法認定與本次事故受損之村料費支出與之前相同,是以其折舊年數仍應自出廠日起算。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3,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5,716元(計算式:3,946元+21,770元=25,716元)。
(二)修車期間之代步租車費3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計6天,因系爭車輛送至於玉成公司維修,無法使用,原告乃向玉成公司租用相當同規格之代步車輛使用,每日租車費5,500元,計支出租車費3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玉成公司估價單(已載明租車費)為證,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確有6天無法使用,原告顯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33,000元,核屬有據。
(三)請假14天之薪資損失34,902元、因系爭車輛之送修及修復後取車所生之油資1,116元及過路費148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估價、送修、修復後取車,及申請事故初判表、律師諮詢、遞狀、開庭等,共計請假14天無法工作,遭扣薪,致受有薪資損失34,902元,及原告從家中出發到玉成公司維修系系爭車輛,來回共四趟,單趟37.7公里,單程花費油資279元,單程過路費37元等情。
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失係因其為行使權利及訴訟進行中為保障其權利所應負擔之必要花費與成本,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無從認定為本件車禍事件所必然發生之衍生性經濟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8,716元(計算式:25,716元+33,000元=58,71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16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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