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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周佩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由林口區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面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詎料上開二紙支票屆期而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債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31日 200,000元 110年8月31日 LK0000000 2 110年8月31日 300,000元 110年8月31日 LK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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