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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蘭蕙
被 告 林羅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被告自95年4月5日起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尚欠331,806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陽信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索,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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