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宗明新臺幣(下同)3,125,021元,及自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秀姬4,008,958元,及自民國110年3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文靖18,82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1,010元,餘由原告何文靖
-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以3,12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原告謝宗明所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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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何文靖
謝宗明
姜秀姬
前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李增胤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被 告 鐘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宗明新臺幣(下同)3,125,02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秀姬4,008,95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文靖18,82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1,010元,餘由原告何文靖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以3,125,021元、4,008,958元、18,826元,為原告姜秀姬、謝宗明、何文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秀姬5,472,4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宗明4,467,0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鐘奕翔515,4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二、原告主張㈢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左轉思源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何文靖、被害人謝旻宜自幸福路往幸福東路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鐘奕翔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致謝旻宜受有頂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瀰漫性腦腫、腦幹衰竭致呼吸衰竭死亡。
原告何文靖受有右肘、雙手多處擦傷及雙踝挫傷之傷害。
原告謝宗明、姜秀姬分別為被害人謝旻宜之父母,原告何文靖則為被害人謝旻宜之男友。
為此,原告謝宗明、姜秀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何文靖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⒈原告姜秀姬部分⑴醫療費用:3,834元⑵殯葬費用:584,510元⑶扶養費用:1,884,125元⑷精神慰撫金:300萬元⒉原告謝宗明部分⑴扶養費用:1,467,010元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⑶殯葬費用:16,000元⒊原告何文靖部分⑴眼鏡毀損損害:9,000元⑵不能工作損失:6,465元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⑷塔位費用:397,600元⑸醫療費用:1,110元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秀姬5,472,4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宗明4,483,0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文靖914,1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因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前開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⒈原告姜秀姬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姜秀姬主張支出被害人謝旻宜醫療費用3,834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1、33頁),堪認原告姜秀姬受有該部分損害。
是原告姜秀姬請求被告給付3,834元,應准許之。
⑵殯葬費用:原告姜秀姬主張支出被害人謝旻宜喪葬費用584,51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服務帳務表、費用明細、紙紮出貨單、收據、暫厝契約書、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5至51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原告姜秀姬請求被告給付584,510元,應准許之。
⑶扶養費用: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
再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姜秀姬為謝旻宜之母,41年12月15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頁),於謝旻宜109年7月18日死亡時為67歲,其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1,806元、名下有有價證券等財產價額約為37,64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參以原告姜秀姬年逾65歲,依其上開財產所得情況判斷之,尚難獨力維持生活,自得請求配偶、子女共同扶養;
而除被害人外,原告姜秀姬與原告謝宗明尚育有二女。
另原告住居地在臺北市,原告雖主張以臺北市108年度之簡易生命表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本件扶養費用之支出計算標準,惟本件事故發生於109年7月18日,故應以臺北市109年度之簡易生命表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本件扶養費用之支出計算標準為宜,依內政部公告109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姜秀姬於謝旻宜死亡時年滿67歲,其平均餘命為22.66年,又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0,713元,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368,556元(計算式:30,713元/ 月×12月=368,556元)又原告姜秀姬除謝旻宜外,另有2名子女負扶養義務,則謝旻宜如尚生存,3 名子女與配偶謝宗明對原告謝宗明之扶養義務各為1/4 ,即原告謝宗明本得請求謝旻宜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92,139元(計算式:368,556 元÷4 =92,139元);
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
是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姜秀姬得請求之扶養費即應為1,420,614元【計算方式為:92,139×15.00000000+(92,139×0.66)×(15.00000000-00.00000000)=1,420,613.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66[去整數得0.6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謝旻宜之母,被害人死亡時年僅35歲,正值青壯年,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痛失愛女,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本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謝宗明部分:⑴扶養費用:原告謝宗明為謝旻宜之父,38年4月21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頁),於謝旻宜109年7月18日死亡時為71歲,其10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7,369元、名下有房屋等財產價額約為6,882,49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參以原告謝宗明年逾65歲,依其上開財產所得情況判斷之,尚難獨力維持生活,自得請求配偶、子女共同扶養;
而除被害人外,原告謝宗明與原告姜秀姬尚育有二女。
依內政部公告109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謝宗明於謝旻宜死亡時年滿71歲,其平均餘命為16.10年,又臺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0,713元,則每年所需費用即為368,556元(計算式:30,713元/ 月×12月=368,556元)又原告謝宗明除謝旻宜外,另有2名子女負扶養義務,則謝旻宜如尚生存,3 名子女與配偶謝宗明對原告謝宗明之扶養義務各為1/4 ,即原告謝宗明本得請求謝旻宜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92,139元(計算式:368,556 元÷4 =92,139元);
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
是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謝宗明得請求之扶養費即應為1,109,021元【計算方式為:92,139×11.00000000+(92,139×0.1)×(12.00000000-00.00000000)=1,109,021.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去整數得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被害人謝旻宜之父,被害人死亡時年僅35歲,正值青壯年,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痛失愛女,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慟,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本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殯葬費用:原告謝宗明主張支出被害人謝旻宜喪葬費用16,000元,並提出購買禮券證明單、債權轉讓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5、67頁),是原告謝宗明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應准許之。
⒊原告何文靖部分:⑴眼鏡毀損損害:原告主張其所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損壞,並提出眼鏡保卡、眼鏡照片、信用卡帳單等件為憑(附民卷第62至67頁),由前開眼鏡保卡可知,該眼鏡係於105年3月8日取件,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18日,已使用4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中「其他」之耐用年數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賠償費用估定為1,2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眼鏡賠償費用應為1,251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及雙手多處擦傷、雙踝挫傷,宜休養三天,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465元一情(計算式:64,650元÷30日 ×3日=6,465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憑(附民卷第69至72頁),是其所請,有據可憑,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肘及雙手多處擦傷、雙踝挫傷傷害,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至原告雖另請求因女友即謝旻宜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非民法第194條所示謝旻宜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伊女友謝旻宜因系爭事故死亡之結果,當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甚明,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塔位費用:原告固主張支出塔位費用397,600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永久使用權狀暨轉讓登記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57、59頁)。
惟查,前開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匯款人分別為訴外人洪憲漳、何劉麗徽;
而前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持有人係劉俊明,並非洪憲漳,是縱依永久使用權狀暨轉讓登記表足認原告何文靖有自劉俊明受讓塔位,並將之轉讓予訴外人謝旻芳供被害人謝旻宜使用,惟尚無從依此認定何劉麗徽匯款予洪憲漳之397,600元款項,係供購賣前開塔位之用,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及雙手多處擦傷、雙踝挫傷,宜休養三天,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一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39頁),是其所請,有據可稽,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姜秀姬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4,008,9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834元+584,510元+1,420,614元+200萬元=4,008,958元);
原告謝宗明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3,125,0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109,021元+200萬元+16,000元=3,125,021元);
原告何文靖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8,8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251元+6,465元+1萬元+1,110元=18,826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7頁)。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姜秀姬4,008,958元、原告謝宗明3,125,021元、原告何文靖18,826元,及均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分別以4,008,958元、3,125,021元、18,826元為原告姜秀姬、謝宗明、何文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謝宗明所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原告何文靖請求被告給付眼鏡毀損、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依法免納裁判費。
惟移送本庭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原告謝宗明請求喪葬費用及原告何文靖請求塔位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414,710元部分,依職權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10元,其餘3,510元由原告何文靖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00×0.369=3,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00-3,321=5,679
第2年折舊值 5,679×0.369=2,0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79-2,096=3,583
第3年折舊值 3,583×0.369=1,3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83-1,322=2,261
第4年折舊值 2,261×0.369=8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1-834=1,427
第5年折舊值 1,427×0.369×(4/12)=176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27-176=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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