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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王淑卿
訴訟代理人 游青雲
被 告 楊東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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