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1808,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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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林義淵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8084號裁定准許在案,足見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然當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蓋手印,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並未填寫,是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

又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然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予原告,因此借貸契約並未生效。

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有關金額、發票日之記載為真正,並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舉證。

原告否認有積欠車輛租金228,600元。

車輛租金原告於98年9月28日返還車輛時,即已繳清,且自原告於98年9月28日返還車輛迄今已近13年,縱認原告需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修理費用,亦已超過請求權時效。

原告與被告間並沒有原因關係存在,而系爭本票係被告無對價或惡意取得。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向被告經營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承租車輛,為擔保租金給付以及車輛毀損之修理費開立。

而原告承租之車輛,每日租金為1,800元,原告共承租127天,租金共228,600元,原告分文未付;

另原告雖交還車輛,但車輛有毀損情形,被告代墊修理費約28萬元。

且依照原告簽立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授權書亦記載,如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而成立租賃債務,原告同意無條件授權永聯公司完成系爭本票之票據要式條件,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僅有其簽名手印,其餘欄位均未記載,應為無效票據;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未交付借款;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金債務,業已清償等云云。

惟查,原告曾於98年5月24日向永聯公司租賃汽車,並書立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在卷可考(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所附授權書上亦記載:「本人茲向貴公司租用轎車使用,在本人使用期間為保證負責,同時本人並同意如違反租賃契約上之約定而成立租賃債務時,同意無條件授權貴公司完成票號No.014387之票據要式條件...」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租賃債務所簽發,尚非無稽。

且依系爭切結書所附授權書之記載,縱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尚未記載其他欄位,但原告既已授權由永聯公司填載,則經永聯公司填載後,系爭本票即屬有效之票據,執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云云,即無可採。

㈡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債務人得以與執票人前手間原因關係為抗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永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亦無何背書之記載,且被告亦未說明以若干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可推認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得以與執票人前手即永聯公司間原因關係為抗辯。

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依被告所述包括租賃車輛之租金以及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而系爭切結書亦記載,原告於98年9月28日交還車輛,是縱原告向永聯公司租賃車輛,有租金未付或是因故意過失致租賃之車輛毀損之情形,永聯公司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197條第1項規定,得向原告主張之債權,業已於100年9月28日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被告既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永聯公司之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林義淵 TH014387 伍拾萬元 98年5月24日 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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