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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潘維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玫
訴訟代理人 陳耀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均以交換退票為理由不獲支付,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係原告交付予訴外人王瑞琳,原告並已向訴外人王瑞琳清償30萬元,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之系爭支票共2紙,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被告工商登記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1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第29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亦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經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之責。
被告雖辯稱:已向訴外人王瑞琳全數清償云云,惟並未就曾向王瑞琳清償之事實進行舉證,況縱認被告曾向王瑞琳清償之主張確屬事實,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亦須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始得以與王瑞琳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既未就上情為任何舉證,揆諸前開見解,其抗辯即屬無據,被告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基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0000000 30萬元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陳紀帆 王瑞琳 109年6月10日 110年5月20日 0000000 30萬元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陳紀帆 王瑞琳 109年6月15日 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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