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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蕭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8 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9.99%,若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 %計算,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6,159 元,其中本金為200,805 元,拒不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另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准時,得以動支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指定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計付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8 月17日止,尚積欠256,006 元,其中本金為288,122 元。
上開2 筆債權,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再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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