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184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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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沈怡君
訴訟代理人 虞莉秀
被 告 何美英 (住所地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被告之堂妹何奕潼(原名何昭儀)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嗣因被告玩賭博遊戲(地下職棒)輸錢,即於民國98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3,500元,並指示原告以現金交付債權人以為清償,兩造並約定在被告當時的租屋處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1月16日止。

惟清償期屆至,被告竟避不見面,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500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不認識原告,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是捏造、變造的等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被告經本院數度通知到庭,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雖致本院不能依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審究或鑑定其真偽,然原告據此即聲請訊問證人何奕潼(原名何昭儀)為佐證,該證人於本院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堂姐,我知道被告與原告之間有借貸關係,我知道這件事情很久了,因我堂姐在玩地下職棒,須要開立網路帳號,所以我問原告是否有認識的人在玩這個地下職棒,原告稱有,所以才介紹2人認識,我看過這個借據(指系爭借據),是當時我跟原告找被告簽的,因為那時候我知道被告住在關渡那邊,那是被告的租屋處,所以我帶原告去找被告簽此借據,當時我人在外面的車上等,原告自己去被告租屋處請被告簽的,簽完之後原告有拿借據給我看等情。

審酌證人為被告之堂妹、原告之友人,與兩造情誼關係相等,且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原告利益而捏造事實之可能,是其證言應為可採,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空言為辯後,復未到舉證證明自己之反對主張為真實,所辯自不足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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