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1858,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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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三重第一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琤
被 告 林萬泉

訴訟代理人 林萬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使用原告社區所有之停車場內,編號5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時,竟未得原告之同意,即逕行將原告所設置於系爭停車位邊畸零空間處之黑黃相間鐵柱4隻(下稱系爭設備)移除。

(二)系爭設備由原告管委會經過同意後,基於安全考量,補強地下2 樓至地下3 樓間坡道下方之空隙,設置於原告社區之公共空間,並未影響任何住戶之停車或通行,卻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拆除。

兩造於前案(109年度重簡字第192號案件)協調後,被告於未經協調亦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即自行拆除系爭設備,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社區之共有部分,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召開之第27屆第5次例行會議中確定將提供被告切結書,並要求其賠償相關設置施工費用,是依管委會之職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雖稱系爭設備使其上下車困難云云,惟系爭設備設立之位置並不致干擾被告上下車,且依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一車停一車位,並未設立臨時停車之空間,被告卻為個人方便,違反社區一車位停一輛車之規定停放兩輛車輛而拆除並非設置於被告停車空間內之系爭設備。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回復原有管委會設置系爭設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照原告社區之原建築藍圖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49至259頁)記載,被告得使用之停車格面積包含樑柱下方及原告所稱之畸零空間,超過以白線所繪製之系爭車位,故原告設置系爭設備之地點應屬被告之使用空間,被告將系爭設備拆除並使用該空間,並無不妥。

又被告從未長期停放二台車,僅於返家祭拜或遇到鄰居予以寒暄時,始會使用該畸零地臨時停車,而原告社區之停車管理辦法中並無關於臨時停車之規範。

(二)況被告前曾因原告拒絕拆除系爭設備而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92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後,被告於前案法官之調解下,簽立:希望管委會將鐵柱拆除,至於鐵柱拆除後,若有牆壁斑駁造成車輛損害,願自行負擔之切結,當時之原告主委即訴外人陳進安亦陳述願協調處理,被告始撤回前案;

詎於撤回前案後,原告竟始終未出面處理,被告於始終未收受正面回應之情況下,始自行拆除系爭設備。

(三)依原藍圖顯示,拆除系爭設備才是恢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稱系爭設備係因考量社區之結構問題所建設云云,惟其既未召開區分所有全大會告知全體住戶並公告,亦未經大多數住戶投票同意,更未先行通知被告,邀被告共同會勘,即由管委會自行開會決定後設置系爭設備,影響被告停車及上下車之權益。

被告於108年即以工務局行文方式通知管委會,如未妥善處裡,被告即自行拆除系爭設備,嗣後被告亦已於前案中與當時之主委陳進安協議共同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內設置系爭設備後,被告未與原告管委會協商即逕自拆除系爭設備,爰依原告管委會之職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拆除前後之照片(本院卷第15至17頁)、原告管委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1至49頁)、估價單(本院卷第67頁)、停車場管理辦法規約(本院卷第147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之設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與區分所有權人之自然人具有完全權利能力者並不相同。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收費等工作而已(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足見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相關管理、維護及收費等事項外,原則上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同此意旨)。

又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上權利,而就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權利人為物之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既非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原告社區之停車場及系爭設備均無所有權存在,則區分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權利行使,當非管理委員會對無權占有人所得據以主張之實體權利。

(三)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雖賦予管理委員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惟管理委員會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

基此,管理委員會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應就其有訴訟實施權之原因,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法院亦應就訴訟擔當之實施權有無為實質認定。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職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有管委會設置系爭設備,惟原告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原告區分所有權人及社區停車場之土地共有人,而依其所提供之第23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玖、臨時動議:……案由三:本社區地下斜坡道結構補強案。

說明:斜坡道下方需補強,將從車位上方施工以鞏固結構。

決議:全體委員同意請廠商從上方以鋼條補強之。」

(本院卷第219頁),及第27屆管理委員會第5次例行會議紀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110年11月18日:「貳、臨時動議:……提案三、地下室停車場B3F-50車位旁畸零地四條鐵柱問題。

說明:坐落於本社區地下三樓停車場編號50之停車位,其停車位邊設有管委會設置之黑黃相間鐵柱4支,設置位置屬本社區停車場車道下方畸零狹窄空間之共有部份,非停車專有或是約定專用部份,並被擅自將其黑黃相間鐵柱4支進行拆除,已經確實為違規違法行為,況且此事件於109年2月經法院駁回被告之訴,且經三重簡易法庭逕付調解處理。

交辦:交付B3F-50車主,將提供切結書,並賠償相關設施施工費用,切結書內容須經管委會確認同意。」

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僅可得知原告經由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設置系爭設備後,被告曾於提起前案回復原狀等事件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設備,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案起訴,兩造並於該日庭期稱願協商處理爭議等語(見前案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後原告就前案之糾紛曾於管委會例會中臨時動議討論由原告提供被告協商之切結書,擬由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設置費用等情。

⒉然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原告僅稱基於職權等語,並未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授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並回復原狀之實施訴訟權限之相關授權依據,則原告援上開規定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設備返還並回復原狀,即屬欠缺實施訴訟權限甚明,自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回復原有 管委會設置系爭設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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