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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柯凱倫
法定代理人 柯文君
許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31,559 元(零件287,243 元、工資21,931元、烤漆22,385元)進行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車損照片、賠案檢查書暨計畫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佐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7 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 年10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87,243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1,931元、烤漆22,385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3,040元(計算式:28,724元+21,931元+22,38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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