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191,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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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洪文良

被 告 黃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民國109年8月18日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109年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標號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含有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得標人之意),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且本件係因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30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18960421號函在卷可憑。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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