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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林淑潔
被 告 RANI WINARNI(中文姓名:瑞妮)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僱用之照顧服務員,被告前曾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7月6日、7月13日向原告分別借款5萬元、2萬元、2萬元、5萬元,原告已交付現金與被告,並約定於被告每月領的薪資中扣除,詎料被告於立下承諾還款的字據後,便失去聯絡,且未清償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0元。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居留證、被告之護照、切結書(印尼文手寫及中譯本各一件)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有項期借款14萬元為真實,然就逾14萬元之6,000元部分,切結書記載該6,000元係拿了被告朋友的薪資,原告到庭亦自承:該6,000元係被告偷拿另一個外勞的,借款是14萬等語,足見該6,000元並非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項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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