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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陳美珍
被 告 陳龍利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民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時,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即於馬路中央臨時停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右側大腿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筋膜及肌腱損傷等傷害,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⑵看護費用16萬元,⑶交通費用4萬元,⑷工作損失4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而有500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800元計算,受有之工作損失共計為40萬元,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計支出維修費用2萬元,⑹另受有精神損害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初判表之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原因,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計8萬0,764元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筋膜及肌腱損傷等傷害,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警局受理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則不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惟依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前開並經警方認定屬違規事實,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4萬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醫療費用收據6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信。
⒉看護費用16萬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爰請求16萬元之看護費用等情,固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7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至31頁)為證,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000-00-00於急診治療後,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後住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12-9出院」、「12-17,12-31,000-00-00,01-14門診複查,宜休息壹週,定期門診複查,需專人照顧護」等語,可認原告因本件傷勢而須專人照顧之期間,應為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周即同年12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之二段期間,另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所示,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即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萬0,800元,此後之看護費用則以一日1,20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應為前揭3萬0,800元加計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共計3萬9,200元,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4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
原告雖稱因往返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萬元、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云云,惟並未就其前開主張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73萬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每日薪資為800元,因本件傷勢共計受有40萬元之工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供認定其每日薪資之證明,爰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2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且被告亦不爭執以此計算,是依108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000-00-00於急診治療後,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後住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12-9出院;
12-17,12-31,000-00-00,01-14門診複查,宜休息壹週,定期門診複查,需專人照顧護」、「(109年3月3日)目前宜休養一個月」、「(109年4月9日)目前宜休養一個月」等語,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之範圍應為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09年5月8日止,計3個月又22日等情,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8萬6,240元(計算式:2萬3,100元×(3+22/30)月)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109年度所得共計24萬3,377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投資三筆,被告為高中畢業,109年度所得66萬7,276元,名下有投資四筆,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9萬1,4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6,000元+看護費用3萬9,200元+工作損失8萬6,24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參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被告賠償原告29萬1,440元之損失,應減為8萬7,432元(即29萬1,440元×0.3=8萬7,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8萬0,764 元,業據被告於111年3月30日當庭陳述,且為原告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8萬7,432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8萬0,764元,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6,668元(計算式:8萬7,432-8萬0,76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4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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