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194,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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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菊蘭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以被繼承人張定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張定周之遺產分割登記,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所簽訂,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起訴僅以繼承人之一即張菊蘭為被告,其餘被告僅記載為「張**」,並無真實姓名之記載,聲明欄亦應僅記為被告「張**」,且未以被繼承人張定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以被繼承人張定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並請一併檢具被繼承人張定周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195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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