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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林秀蘭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司法院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若屬不動產經界之訴訟,雖為財產權上之爭執,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萬元。
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與相鄰之同段104、1005、1006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相鄰3筆土地)間之界址;
而同段104、1005、100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同段109之3、111之2地號土地與相鄰3筆土地間確認界址之請求應係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為訴之客觀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
另原告應一併提出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段109之3、111之2、104、1005、1006之1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全體共有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已亡故,請查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暨上開全體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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