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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周素鳳
被 告 李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車,尚欠餘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提供借據1紙及20張本票,每張票面金額為2萬元,經原告提示後,尚有14張票據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有向原告購車,但沒借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契約書一紙、本票14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然前揭14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4月18日,且未載到期日,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於發票日起3年內即101年4月17日前向系爭本票發票人提示付款。
詎原告遲於110年9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始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受障礙,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其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又原告另稱伊有收據係被告跟伊借錢等云云,惟依前開契約書(支付命令卷第9頁)文字觀之,已載明立約原因為「購車」,尚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情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萬元及自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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