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196,2021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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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劉玉鳳
劉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玉鳳積欠原告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95,796 元及利息等未償還,而查被告劉玉鳳之被繼承人劉陳脣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被告劉玉鳳竟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劉鴻基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㈠被告劉玉鳳及劉鴻基等就訴外人劉陳脣所遺之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劉鴻基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鴻基應將訴外人劉陳脣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7 月10日,登記日期106 年12月5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其債務人即被告劉玉鳳與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被繼承人劉陳脣所遺遺產,被繼承人劉陳脣之繼承人除被告劉鴻基、劉玉鳳外,尚有劉隆興、劉家賓、劉培鐘、劉金鸞、劉玉燕、劉玉齡等人,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分割前乃為被繼承人劉玉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惟原告於起訴時僅以部分繼承人即劉鴻基、劉玉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0年2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以被繼承人劉陳脣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並一併檢具被繼承人劉陳脣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已於110 年2 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追加以被繼承人劉陳脣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種類  │      土地及建物坐落      │應有部分│
├──┼───┼─────────────┼────┤
│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   │
├──┼───┼─────────────┼────┤
│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4   │
├──┼───┼─────────────┼────┤
│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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