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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青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劉紫淇
被 告 陳中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牌照號碼○○○-0000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車一部向原告租借000-0000號車牌2面,以及行車執照1枚,言明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保險費、違規等費用,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詎被告於使用本公司牌照後,陸續積欠費用至今共計新臺幣46,870元,經公司屢次催繳,均不予理會,且車輛年度逾期未檢驗,如今人車失聯,原告無奈被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望被告能出面處理,但被告存證信於其退件,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板橋江翠郵局82號存證信函、新莊後港路郵局123、215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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