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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陳丁福
被 告 王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卉蓁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蘆州國小前,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於109年4月8日,以交友軟體暱稱「若曦」向原告佯稱匯款投資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9日,先後匯款6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使原告受有21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10號不起分處分書(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6號不起分處分書(本院卷第37至47頁)。
依偵查卷宗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9日,系爭帳戶確實分別有6萬元、15萬元之金流匯入,復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於109年5月21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就詐騙集團利用聯邦銀行帳戶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堪認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因此受有21萬元之損失等情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1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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