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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中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TDD-1896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以其所有之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系爭車輛牌照及行照),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詎被告已積欠107 年1 月至109 年6 月之服務費共計36,000元,迄未給付,經寄送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欠款明細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2 月23日北市計客字第108054號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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