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14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
- (二)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蔡長助
被 告 黃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1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店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黄健瑋(即宗府小吃),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每月租金為4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前繳納。
然被告自110年04月17日起未交該月房租,原告於110年6月9日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1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積欠兩個月房租及積欠數月之水電瓦斯費用,詎料自110年6月16日租期屆至,被告既未繳清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亦不願點交遷讓房屋。
110年7月1日最後雙方約定當面點交,被告仍未依約出現。
原告遂於110年7月9日土城貨饒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房屋、繳清房租,並依法收回房屋。
被告接到該函持續置之不理,不願點交及遷讓房屋。
原告嗣於110年7月21日上午會同慈化里里長張清泉開門進入系爭房屋内,系爭房屋於6月遭電力公司斷電,屋内骯髒凌亂、蚊蟲老鼠肆虐,屋內早已人去樓空,依法收回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租賃、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每月租金4萬元,並約定每月17日繳交房租;
兩造原約定110年6月16日終止租約,並於110年7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未依約點交遷離房屋,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始收回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電費未依約支付;
另於搬離時未依約拆除裝潢回復原狀;
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後發現屋內髒亂、裝潢未拆且有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土城貨饒郵局第000120、000140號存證信函、房屋收回紀錄、系爭房屋內部髒亂及清運垃圾之照片、台灣電力公司函文、拆除工程收據、清潔服務收據、病媒防治施工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6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真實。
(二)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16日未繳租金,並占用系爭房屋至其於110年7月21日收回(共計95日),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26,667元(計算式:40,000元×95÷30=126,667元),而被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未能依照兩造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內部用的髒亂不堪,且未依約繳納電費,致原告支出電費29,747元及支付拆除工程、清潔服務、防治病媒蚊服務費用共計69,500元(計算式:56,500元+10,000元+3,000元=69,500元),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80,000元,抵充其未繳納之租金及費用。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14元(計算式:126,667元+29,747元+69,500元-80,000元=145,914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