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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林玟均
被 告 黃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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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額(新 │ │ │ │即利息│
│ │ │臺幣)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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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F0000000 │28萬元│黃義德│中國信│110年 │110年 │
│ │ │ │ │託銀行│1月1日│1月12 │
│ │ │ │ │林口分│ │日 │
│ │ │ │ │行 │ │ │
├─┼─────┼───┼───┼───┼───┼───┤
│2 │EF0000000 │30萬元│黃義德│中國信│109年 │110年 │
│ │ │ │ │託銀行│12月19│1月12 │
│ │ │ │ │林口分│日 │日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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