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2119,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王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56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上開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再依上開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5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嗣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