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23元,及自民國110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不爭執之事實:
-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萬元,被告辯稱因先前領取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23元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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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羅時城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李學傳
訴訟代理人 李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23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於訂約時,交付被告2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系爭租約原至112年4月9日,惟因系爭不動產位於塭子圳重劃區內,系爭不動產必須拆除,故兩造協議終止租約,原告並已於110年6月11日完成搬移清空,詎料被告竟藉故不返還前揭押租保證金。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對於水電費26,660元整無意見。
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否認96,217元為押金之返還,該款項係被告領取補償金當時承諾補貼原告之款項。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有口頭告知承租人如果政府要拆遷要配合。
當時補償金部分補償給地主,部分補償給承租戶。
當時是先補償給地主,原告配偶去向新北市政府異議,導致被告的補償金延遲領到,原告配偶後來跟我道歉說她搞錯了,且他們公司的補償金後來也領到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跟原告配偶說,他們導致我們延遲領到補償金,要補償利息給我們,原告方也沒有提出異議。
我們補償金是567萬多,當初我說一個月的利息要拿五萬六,我是用年息百分之五下去算的,我們總共晚了105天領到補償金。
㈡另外還有最後一筆水電費26,660元整。
慢還押金的部分我也有補償利息給原告,也是用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我答應要還96,217元整的押金,96,217元也於110年11月25日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這些計算方式跟匯款的證明我都有LINE給原告配偶。
因為我們收到房租也是收到以原告配偶黃淑琴擔任法定代理人的星龍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星龍公司)的支票,所以我也是匯款到星龍公司的帳戶等語置辯。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用坐落於新北市○○○○路000○0號的系爭不動產,原告於訂約時,並交予被告2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曾匯款96,217元予星龍公司,有系爭租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
㈢兩造合意於110年5月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已於110年6月11日搬遷,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惟尚有最後一筆水電費26,660元未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萬元,被告辯稱因先前領取補償金受原告異議阻礙,而遲延領取到補償金,就該遲延領取的期間,有跟原告配偶即星龍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琴達成協議,黃淑琴同意以年息5%計算補償金之遲延利息,而應返還之押金,經與原告應給付之補償金遲延利息、未繳電費等相抵扣後,金額為96,217元,被告也已將96,217元匯款予星龍公司,故被告業已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遲延利息之約定?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有達成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遲延利息之約定?⒈被告辯稱兩造有協議被告應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並自押金中扣除等云云,業據提出手寫計算式、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文、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建築改良物公告複查會勘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李貞慧與星龍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至79、99至167頁)。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建築改良物公告複查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10年1月14日)說明欄記載:「一、星龍鋼鐵有限公司(黃淑琴)就本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工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建濟1133)門牌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提出異議。
二、業主姓名李學傳未到場。」
等語(本院卷第73頁),應堪認系爭不動產係星龍公司占有使用。
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李貞慧與星龍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109年12月9日]李貞慧:黃s還未收到電費喔,麻煩您匯款。
...黃淑琴:我明天進公司再匯喔!」、「[110年2月1日]黃淑琴:李小姐,麻煩你把12月份的電費單傳給我好嗎?」、「[110年2月22日]李貞慧:水電費明細已傳真了,再麻煩您匯款...另外一事,關於房租,因為您提出異議造成我們無法如期領補償金,過年期間我家姐妹回來,我爸要我轉達您房租請您繼續付款至您們搬遷為止。
我有幫你爭取和我爸溝通,所以自3月初起租金就以6萬元收取。
以上」、「黃淑琴:有關電費計算,麻煩你依照電費單的日期,方便次月計算可以嗎?...39737元已匯入請查收。」
、「[110年3月3日]黃淑琴:李小姐妳好,最近因忙著找廠房較少到銀行,有關房租,就麻煩從押金扣款吧!」、「黃淑琴:...請問一下妳要我現在是付多少租金?」、「李貞慧:租金60000+電費21500=81500。
請匯入郵局。」
、「[110年5月11日]黃淑琴:房租早上已匯入請查收」、「[110年6月10日]黃淑琴:李小姐妳好,廠房已整理完畢,妳何時會回來,我把鑰匙交給你。
李貞慧:請給我帳號,謝謝您。
黃淑琴:【圖片-星龍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黃淑琴:【圖片-電錶】這是今天早上的電錶度數。」
、「[110年7月15日]黃淑琴:李小姐妳好,押金可否麻煩先匯給我,因為7/20現金不夠,麻煩妳謝謝。」
等語(本院卷第99、101、121至125、129、131、139至151頁),足認處理租用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押租保證金、水電費之相關事宜,實際上均係由原告配偶即星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淑琴負責。
⒊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自110年7月15日後僅有李貞慧貼出電費繳費單、手寫計算式、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等圖片(本院卷第153至163頁),並未見黃淑琴有何回應,故難僅以黃淑琴沉默不為回應,據認其有同意依照被告提出之手寫計算式,計算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或同意押租金得扣除補償金遲延利息之意。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給付補償金遲延利息,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數額為若干?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不爭執租用系爭不動產,尚有最後一期之水電費26,660元尚未繳納,則此部分即應與押租金抵充。
⒉次查,本件系爭租約雖為原告與被告簽訂,惟原告租用系爭不動產,係為供其為實際負責人、其配偶黃淑琴為法定代理人之星龍公司作為廠房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水電費等給付事宜,亦均係由黃淑琴與被告之女李貞慧溝通協調,足認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給付、押租金之處分,原告有授權予黃淑琴處理之權限。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96,217元予星龍公司係被告領取補償金當時承諾補貼原告之款項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
另觀之被告依其計算式,計算出96,217元金額之基礎,係以系爭租約之押金20萬元,扣除原本被告主張應扣除之金額所得(本院卷第63頁),由此堪認96,217元確係為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之一部,況被告係依黃淑琴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星龍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辯稱已返還96,217元之押租金予原告,洵屬有據,前開96,217元款項既經被告返還,則亦應予以扣除。
⒋從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數額為77,123元(計算式:20萬元-26,660元-96,217元=77,123元)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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