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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蔡益峰
被 告 林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46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12日4時33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館前西路與中山路一段路口迴轉至館前西路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63,777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80,324元、工資83,453元),並有26,000元之價值減損,而系爭車輛車主蔡長榮並已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調解通知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度豐字第092號函(下稱車價鑑定函)、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85、8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依前開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於受警詢時自承:「我沿館前西路左轉往中山路一段行駛內側,綠燈,對方行駛在我前方,不清楚他是否有打方向燈,以為他要直行,我從對方左側行駛直行時,對方突然左轉,車頭與對方左前車身碰撞」等語,堪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至就被告稱原告請求過高,無法負擔乙節,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負之責任,尚難作為免除債務之事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之車價鑑定函可知,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減損價值約為26,000元,故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貶損價值之損失為26,000元。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63,777元,含零件80,324元、工資83,453元(本院卷第15頁)。
又系爭車輛係97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2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8,032元(計算式如下:80,324元×1/10=8,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1,485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8,032元+工資83,453元=91,485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之總額為117,485元(計算式:修復費用91,485元+價值減損26,000元=117,485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惟依前開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調查報告表(二)記載:「34初步分析研判 個別:乙○○:06(未依規定讓車);
甲○○:23(未注意車前狀態)。
主要:乙○○:06」,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發現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路口迴車前,並未暫停以注意是否有往來車輛,而逕為急左轉,而致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乙○○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30%、7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994元(計算式:117,485元×30%=35,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46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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