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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陳雅貞
被 告 施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9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租期計2年,租金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然被告迄至110年4月9日租期屆滿日止,經扣除押金28,000元後,仍積欠達11個月之租金共154,000元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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