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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周子齊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顏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87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顏志偉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正義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重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重安街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指末端指節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62,490元⒉交通費用:3,230元⒊看護費用:90,000元⒋機車修理費用:8,65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0,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費用很多是不合理的。
就住院費用及原告女朋友照護他的費用部分及慰撫金請求有意見。
有單據的我可以接受,但對沒有單據還有口述的部分不能接受。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有前開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至39頁)。
被告稱就原告請求有提出單據者可以接受(本院卷第32頁)。
經1本院依卷存醫療費用收據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於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6,524元,然原告起訴僅請求其中62,490元,因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2,49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3,230元,惟未提供任何計程車收據或是與交通費用相關之憑證供本院參考,然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記載,原告業已受領接送費用2,890元之給付,復原告未能證明有逾2,890元之交通費之支出,是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應認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接送費用理賠,而無餘額得再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45日,計90,000元,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陳盼燕之護理師證書(附民卷第25、41頁),惟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9年10月27日急診住院行斷指再接顯微手術,術後患部需休養並全天配戴副木固定壹個月,109年11月9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料。
出院後患部宜休養壹個月。
...」等語足知,原告僅於住院期間(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1月9日,共14日),需專人看護照料,是其請求看護費期間逾14日部分,尚非有據;
又被告雖辯稱對原告女朋友照護的費用部分有意見等云云,惟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情誼,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友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目前市場行情相近,並未過高,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2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維修估價後,需8,650元之維修費用,又被告稱就原告請求有提出單據者可以接受(本院卷第32頁)等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業據其提出由億郎車業行提出之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43頁),是就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
⒌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月工資約44,000元,因系爭事故有45日無法工作,並請求其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66,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附民卷第25、47至51頁),惟前揭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109年度受領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為518,398元,是原告每月收入約為43,200元,是以宜依此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依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09年10月27日急診住院行斷指再接顯微手術,術後患部需休養並全天配戴副木固定壹個月,109年11月9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料。
出院後患部宜休養壹個月。
...」等語(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合理不能工作期間應以44日為度(計算式:14日+30日=44日)。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3,360元(計算式:43,200元×44日÷30日=63,3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左側第4指末端指節外傷性完全截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及過程,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362,500元(計算式:62,490元+28,000元+8,650元+63,360元+200,000元=362,50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準此,被害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事後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理賠金65,622元,也具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存卷(本院卷第33頁),依此,則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96,878元(計算式:362,500元-強制保險理賠金65,622元=296,878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3、5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6,878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就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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