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218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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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88號
原 告 李緞
被 告 黃世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民國110年度司票字第898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其向「阿俊」借款之擔保本票,而原告早已於107年8月8日即全數向「阿俊」清償借款,詎原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裁定,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電話號碼亦非原告所填載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是跟別人的會,會頭說這是會腳的票,被告是活會,會頭就拿會腳的票,叫被告向會腳收錢,現在會頭也不見了。

會頭是「文龍」,被告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渠等都在菜市場做生意,所以被告不知道他住哪裡。

(二)被告拿到系爭本票時,其上的金額、付款人、發票日就是目前本票的狀況。

其上的發票日、電話號碼並非被告所填寫。

「文龍」給被告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就長這個樣子,被告也不知道是否為「文龍」寫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980號本票裁定影本及本票影本可稽,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寫,且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同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

原告主張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電話號碼非其所填寫乙節,雖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欄之「109.5.10」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筆跡,與原告於111年2月15日當庭書寫「109.5.10」、「0000000000」10次之筆跡,以肉眼即可查覺不同,惟被告抗辯「文龍」交付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等語,既有系爭本票可佐,原告就其交付系爭本票予「阿俊」時就發票日保留補充權之事時,乃屬其與「阿俊」之內部事項,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原告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應就被告明知原告保留發票日期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為證明,惟原告未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免除發票人責任。

2、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揭諸前開規定,為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

是縱認原告確已對「阿俊」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仍不得對抗被告而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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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
│號│          │      │(新臺幣)│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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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000000 │李緞  │15,000元│109年5月10日│未載│
│  │          │      │        │            │    │
├─┼─────┼───┼────┼──────┼──┤
│2 │270110    │李緞  │15,000元│109年5月20日│未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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