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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楊媄茹
被 告 邱奕翰
訴訟代理人 杜威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在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經聲請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7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並未向被告借錢,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當時是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楊翠芸打電話要求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也沒問什麼原因就答應了,楊翠芸說金主會來找原告,原告說好會在家等,過沒多久對方就打電話給原告,雙方約在全家便利超商,原告過去會合後,對方沒有跟原告說欠錢的原因,對方當場製作系爭本票,由原告當場簽名蓋指印,但原告並非借款之當事人,且被告已有將楊翠芸配偶名下之機車取走抵債等語。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在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杜威邑(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楊翠芸於民國109年3月2日因向杜威邑借款140,000元,簽立借據及本票予杜威邑,並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簽立借款及系爭本票,楊翠芸截至109年10月29日止,僅清償35,500元,其餘欠款迄未清償。
又系爭本票現仍由杜威邑持有中,僅係委由同事即被告幫忙處理,代為聲請本票裁定,並無將系爭票據權利轉讓予被告之意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75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000元之部分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一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票據權利之轉讓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
準此,倘非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占有票據之人(如委任取款之受任人或票據權利人委託其處理票據之人,如公司之會計或總務人員等),既未受讓票據上之權利,尚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現仍在杜威邑持有中,其僅係代杜威邑處理系爭本票相關事宜,杜威邑並沒有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轉讓給被告之意等情,此為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系爭本票持有人杜威邑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明知杜威邑交付系爭本票,僅係委由其代為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756號民事裁定,並非出於移轉系爭本票所有權及票據權利之意,且系爭本票現復交還予杜威邑持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未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惟因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5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係在其得請求確認之範圍內,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50,000元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 註 1 楊媄茹 109年3月2日 14萬元 未記載 無票據號碼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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