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2190,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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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張闕儀


被 告 許榮凱
訴訟代理人 周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5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原告由建國一路52號往單號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至路中暫停,欲待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車輛通過後穿越建國一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2公分、左手、右足、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130,223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因傷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386元(其中含營養品費用7,400元、護腰用品費用1,500元);

②因傷就醫搭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855元;

③因傷需專人看護15天,以一天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受損3萬元;

④因傷需休養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工作損失,每日薪資以投保明細表計算,受有工作損失8萬元;

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經審酌相關情況,被告應賠償10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0,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主張之護腰用品部分,如果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則沒有意見,營養品則非醫療所必須等情。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撕裂傷2公分、左手、右足、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醫療費用單據、民安中醫診所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認「許榮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致支出醫療費用9,468元〔原主張18,368元,扣除營養品費用7,400元、護腰用品費用1,500元,為9,468元,扣除之部分,另詳下述(二)之認定〕及交通費用1,855元等情,業據提出提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醫療費用單據、民安中醫診所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86元及交通費用1,855元,自屬有據。

(二)營養品費用7,400元及護腰用品費用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而有使用護腰及食用營養品(日方活力康、棗元素補精)之需求,因而分別支出7,400元、1,5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營養品、護腰用品單據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使用護腰用品及食用營養品之必要,且本院認原告所受勢為頭部撕裂傷2公分、左手、右足、背部挫擦傷,未及於腰部,且傷勢尚輕微,而其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須使用護腰用品及食用營養品之醫囑記載,自難認原告此二部分之請求屬於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被告自毋庸賠償。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傷需專人看護15天,以一天2,0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3萬元之損害等情,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其受傷當日就醫之新泰綜合醫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勢之是否須專人看護及看護之期間多久」等事項為查詢,結果覆稱:「受傷期間不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等情,此有該醫院111年2月10日(111)新泰管字第11102004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並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尚輕微,尚可自理生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8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泰綜合醫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多久始能從事一般性質之工作」事項為查詢,結果覆稱:「依民眾張闕儀之病歷評估,其自受傷日起休養參天即能再從事一般性質之工作」等情,有該院前揭開函文附卷可稽,故可認原告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天,又原告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有原告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4,010元(計算式:40,100元×3÷30天=4,010元)。

(五)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精神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台灣湯淺電池公司,月薪約4萬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約412,424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現擔任機車材料送貨員,109年度所得總額約220,891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致精神上可能之損害程度尚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即非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75,333元(計算式:9,468元+1,855元+4,010元+6萬元=75,33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原告事故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原告所是認,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52,733元(計算式:75,333元×7/10=5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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